近日,垫江法院审结一起破坏生产经营案,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赔偿他人经济损失1725681元。
2021年,韩某某因与唐某某在合伙养鱼期间发生经济纠纷,遂产生投放农药在唐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养鱼场水域进行报复的想法。2022年1月24日,韩某某携带20包清塘剂、11瓶杀虫威、6瓶氯氟氰菊酯,驾车来到垫江县境内高速路马侠寺大桥应急车道处后,穿过高速路铁丝网,步行至唐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养殖场河沟上游100米处,将携带的清塘剂、杀虫威、氯氟氰菊酯投入河沟内,致养殖场内的鲟鱼、鲈鱼、罗非鱼大量死亡。
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养殖场死亡的各类鱼种共计价值1698480元,其中鲟鱼21375斤,价值320625元;鲟鱼苗50892尾,价值218835元;鲈鱼苗1253581尾,价值1148860元;罗非鱼1270斤,价值10160元。另外,养殖场对死鱼进行打捞、称重及土埋处理,产生人工、挖机等各项费用共计2720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出于泄愤报复他人的目的,采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上百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济纠纷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在发生经济纠纷后,双方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正当合法的方式正确理性处理,决不能因一时的愤怒而采取暴力、投毒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违法行为。否则,一旦构成犯罪,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届时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