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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认定
作者:刘磊  发布时间:2021-06-17 16:46:20 打印 字号: | |

近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豫11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商品购买者不

具有普通消费者身份,故不能请求支付十倍赔偿。该判决一出,再次引发了法律界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热议。

知假买假,是指商品购买者非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而以索赔为目的,在购买商品向商品销售者主张三倍或十倍赔偿的行为。法律人士对此具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是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持此观点学者认为,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商品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标准,其具有的营利性质使其与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不符合法治要求,同时其在道德领域也很难得支持。因此,知假买假因其本身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不具有效性,法院在裁决时应当区分主体的购买动机,准确辨别知假买假式行为与一般个人消费行为,将其排斥于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机制之外。

二是应受法律保护说。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理由有四:

1.随着人民消费需求日益增长,特别是网购平台和直播带货等新型购物模式的出现,假冒伪劣产品泛滥,而相应的市场监管机制因其滞后性存在缺位,必须借助广大群众包括知假买假行为人对此进行监督。从此层面上看,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符合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就不应当以其主观状态为标准,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他们便是消费者

2.从价值选择层面来看,制假售假行为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均具有不可忽视的危害性,相较于知假买假行为,其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借助具有相对专业知识的知假卖假者进行打假,更有助于扑灭不良商家的嚣张气焰。

3.从资源充分利用层面来看,严格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割裂其相互之间的联系,不去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主观能动性,这将使得监管机关在进行惩处假冒伪劣产品行动中力量稍显单薄,极大的造成人力、物力浪费。

4.从透析立法者本意来看,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如下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中,意思表示真实更多的是相较于虚伪意思表示即戏谑行为而言,在此种情形下,知假买假行为显然并非戏谑行为,同时,知假买假者虽然追求一定利益,但其利益囊括在法律框架之内,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

当然,知假买假行为因其逐利性难以在道德领域立足,我们也必须正视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风气的潜在性危害。因此,更多的制定规则制度,鼓励知假报假,积极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提交线索,助力打假,省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具体矛盾纠纷而达到打假目的,这将是我们在今后一个阶段的努力方向。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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