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豫11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商品购买者不
具有普通消费者身份,故不能请求支付十倍赔偿。该判决一出,再次引发了法律界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热议。
“知假买假”,是指商品购买者非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而以索赔为目的,在购买商品向商品销售者主张三倍或十倍赔偿的行为。法律人士对此具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是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持此观点学者认为,“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商品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标准,其具有的营利性质使其与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不符合法治要求,同时其在道德领域也很难得支持。因此, “知假买假”因其本身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不具有效性,法院在裁决时应当区分主体的购买动机,准确辨别知假买假式行为与一般个人消费行为,将其排斥于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机制之外。
二是应受法律保护说。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理由有四:
1.随着人民消费需求日益增长,特别是网购平台和直播带货等新型购物模式的出现,假冒伪劣产品泛滥,而相应的市场监管机制因其滞后性存在缺位,必须借助广大群众包括“知假买假”行为人对此进行监督。从此层面上看,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符合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就不应当以其主观状态为标准,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他们便是消费者”。
2.从价值选择层面来看,“制假售假”行为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均具有不可忽视的危害性,相较于“知假买假”行为,其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借助具有相对专业知识的知假卖假者进行打假,更有助于扑灭不良商家的嚣张气焰。
3.从资源充分利用层面来看,严格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割裂其相互之间的联系,不去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主观能动性,这将使得监管机关在进行惩处假冒伪劣产品行动中力量稍显单薄,极大的造成人力、物力浪费。
4.从透析立法者本意来看,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如下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中,“意思表示真实”更多的是相较于虚伪意思表示即戏谑行为而言,在此种情形下,知假买假行为显然并非戏谑行为,同时,知假买假者虽然追求一定利益,但其利益囊括在法律框架之内,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
当然,知假买假行为因其逐利性难以在道德领域立足,我们也必须正视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风气的潜在性危害。因此,更多的制定规则制度,鼓励“知假报假”,积极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提交线索,助力“打假”,省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具体矛盾纠纷而达到打假目的,这将是我们在今后一个阶段的努力方向。